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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岚与方煜旸、方民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岚,方煜旸,方民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829号原告陈岚。委托代理人宋莹,律师。被告方煜旸。被告方民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张军,律师。原告陈岚诉被告方煜旸、方民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岚的委托代理人宋莹、被告方煜旸、方民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岚诉称,200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方煜旸在海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一直居住在海州区锦屏镇工人村一分会1号楼3单元103房屋共同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8日,被告方煜旸办理了房改房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该房屋系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27日,被告方煜旸在隐瞒原告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以77440元出售给其长子被告方民忠,该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两被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该协议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将位于海州区锦屏镇工人村一分会1号楼3单元103房屋登记为被告方煜旸与原告共同共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煜旸、方民忠辩称,一、涉案房屋不属于方煜旸与陈岚共同共有。早在2006年房屋购买之初,由于方煜旸所有收入与存款均被原告控制,原告明确表示不愿购买,且房改房申购时间仅有短短的21天,如不缴纳购房款,房屋将被破产清算组收回,在此情况下,方煜旸让二儿子方明德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因此,房屋本身就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产权证上的个人独有更证明这一事实。房屋购买后,产权证书及户口本等均在原告处保管,此后几年内,其对房屋产权归方煜旸个人独有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二、方煜旸对个人独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其与方民忠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价格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并且相关产权部门已经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对房屋出售给方民忠一事均知晓,方民忠支付给方煜旸的购房款也被原告收取。方民忠购买父亲方煜旸房屋时,仅知道该房屋为方煜旸个人所有,在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并支付房屋价款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该行为本身符合善意取得的实质要件。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煜旸与方民忠为父子关系。原告陈岚与被告方煜旸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10日领取结婚证。被告方煜旸原为连云港市锦屏磷矿职工,一直居住在位于海州区锦屏镇工人村一分会1号楼3单元103室的公有住房内,与原告陈岚结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2月份,连云港市锦屏磷矿对上述房屋进行房改。2008年12月8日,被告方煜旸出具《婚姻状况声明书》,声明:本人于1998年3月25日因丧偶单身,至今未再婚。同日,方煜旸与连云港市锦屏磷矿破产清算组签订《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锦屏磷矿破产清算组将上述房屋以9565元的价格出售给方煜旸。2009年12月28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为方煜旸单独所有。2014年3月21日,被告方煜旸与方民忠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方煜旸将上述房屋以7744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民忠,同年3月27日,涉案房屋被登记为方民忠单独所有。另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方煜旸向本院起诉原告陈岚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原房改售房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审批表、婚姻状况声明书、出售公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产权登记证、被告举证的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售房通知、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契约、说明、取款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还包含了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涉案的房屋属于原告陈岚与被告方煜旸婚后购买的房改房,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属其个人出资,原告方未因此利益受损,故涉案房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方煜旸在办理房改时出具虚假声明将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此后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子方民忠,方民忠作为方煜旸子女理应知道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其在房屋买卖时并非善意。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两被告协助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陈岚与被告方煜旸共同共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煜旸与被告方民忠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方煜旸、方民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岚将位于海州区锦屏镇工人村一分会1号楼3单元103室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陈岚与被告方煜旸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用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煜旸、方民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