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军与被告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50号原告韩军,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韩红,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云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军与被告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被告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军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6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红辩称,一、本案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原、被告是亲姐弟,1999年共同成立陕西善诚工贸有限公司,但分开经营业务。被告在做公司业务资金紧缺时,经原告同意,会从原告内部账支付给被告的内部账,凑够付款数额后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付款,但被告需向原告出具相关借条,此类情况诸多;二、原告所持借条中载明的50万元系被告做钢材生意时资金不足,原告主动从其公司账上转给被告,并无现金支付之说;三、原告诉称50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6月18日连本带息偿还完毕;四、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全部由原告妻子即公司财务马小琴转交给被告,该对账单与被告出具的银行明细相吻合,故该对账单是真实的;五、原被告母亲孙瑞华为了化解两个孩子的仇恨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纯属恶意诉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曾共同成立陕西善诚工贸有限公司,韩军负责汽车类业务,韩红负责钢材业务。2012年10月1日,韩红向韩军出具打印版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军现金伍拾万元整(即¥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还款伍拾陆万元整(即¥560000元)。”韩红在借款人处署名签字。对此,韩红称该笔借款系双方经营公司期间,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韩军主动通过公司账户向其转账500000元,收到该款项后,韩红在韩军已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署名。庭审中,韩红提供石库2012.10月对账单,证明2012年10月1日韩军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韩红500000元,同时提供石库2013.6月后对账单,证明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6月18日提前以转账方式向韩军连本带息归还542500元。原、被告母亲孙瑞华出庭证明该笔借款韩红已向韩军偿还。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借条、银行流水、对账单、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韩军以借条为据要求韩红偿还借款,韩红抗辩该笔借款实际是转账方式收取,且已通过转账方式提前还本付息,并当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韩军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后韩军向法庭提供其提取现金的银行流水,但因该流水与借条出借时间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对该笔现金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细节韩军未能详细描述,因该笔借款数额较大,根据韩军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借款事实,故本院对韩军之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军要求被告韩红偿还本金及利息5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