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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菊珍与梁永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珍,梁永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142号原告:陈菊珍,农民。委托代理人:边献勇,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春,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30-132号。诉讼代表人:张翠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洪,该公司职工。原告陈菊珍为与被告梁永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华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珍的委托代理人边献勇、被告梁永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珍诉称:2015年6月5日14时左右,被告梁永春驾驶浙D×××××号轿车行驶至七星转盘路段时,与行人陈菊珍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1、12、21、31、32牙挫伤等,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783.13元(132.53元/天×21天),误工费8746.98元(132.53元/天×66天),交通费315元,合计经济损失26844.26元。浙D×××××号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684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责任分配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永春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永春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的事实。4、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误工、护理时间。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之伤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梁永春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其中非医保用药由其承担,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5900元。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1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915元,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标准应按121.95元每天计算,由于原告年龄在55周岁以上,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其未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划分、涉案车辆投保及原告受伤后治疗、误工等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5日14时左右,被告梁永春驾驶浙D×××××号轿车行驶至七星转盘路段时,与行人陈菊珍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新昌县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1、12、21、31、32牙挫伤等,共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7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2783.13元(132.53元/天×21天),误工费8746.98元(132.53元/天×66天),交通费315元,合计经济损失26844.2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永春已向原告支付5900元。浙D×××××号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时止。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84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符合交强险或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中原告无过错,被告梁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梁永春应当对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永春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其承担部分,符合保险理赔范围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符合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其赔付。被告梁永春自愿承担原告非医保用药29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标准及因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菊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929.26元(其中2985元支付被告梁永春,20944.26元支付原告陈菊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儒岙人民法庭,账号:52×××5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儒岙支行);二、被告梁永春赔偿原告陈菊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2915元(已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伊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