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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齐景龙诉吉林江山事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景龙,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齐景龙,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新立城镇。委托代理人:刘益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建设街2976号。法定代表人:吴迪董事长被告: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北京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丽艳经理原告齐景龙诉被告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景龙及其代理人刘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按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及于2016年1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齐景龙诉称,2005年2月8日,被告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集团公司)为偿还其所欠的工程款,向齐景龙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给付的时间。扣除江山集团公司已经偿还的贰拾万元,尚欠齐景龙借款本金壹佰万元。这些年由于被告经营不善,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没有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律。被告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投资公司)是江山集团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5860万元,但却至今没有将该资金转到江山集团公司的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江山投资公司应以其对江山集团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山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剩余借款壹佰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判令江山投资公司以其对江山集团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8日,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带有法定代表人吴迪签字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上款系暂借款(月息3%)。”被告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偿还齐景龙借款贰拾万元,其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齐景龙提交的借据一份、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吉林省工商局备案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珲春江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一、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5年2月8日出借给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20万元的事实。虽然没有双方约定的偿还时间,但被告已经给付了200,000.00元,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另原告提供的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机打企业信息及其在吉林省工商局备案的企业登记信息资料,珲春江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机打企业信息。江山投资公司应以其对江山集团公司认缴的出资财产为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山投资公司是江山集团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有的“珲春江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97%的股权作为出资,但并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该资产转到江山集团公司的名下,其作为股东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而且江山投资公司在吉林省绿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仍是以其所有的“珲春江山经济发展有限公司”97%的股权重复作为出资,可见其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等均有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本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但约定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予支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予以保护,并自200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景龙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2月8日起以本金100万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吉林江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江山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屹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