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舟定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定海区新桥路469-5号地段时,与傅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傅雪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肇事后,宋某与同车的其女友王某调换座位,后下车查看情况,由王某报警,二人留于事故现场。交警到现场后,宋某在接受调查时隐瞒其驾驶人身份,谎称王某为驾驶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认定,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且违反规定载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傅雪琴符合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据此,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宋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请求二审适用缓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事实,有证人傅某、叶某、王某证言、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宋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同车人顶替,其行为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宋某交通肇事逃逸及坦白、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宋某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