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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谭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285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永,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沁嵘,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蒋某,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开始同居,2001年8月生长女,××××年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2010年分别生次女、满女。2010年以来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以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蒋某辩称,原告把家里的钱取走了,没交回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蒋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同居,2001年8月30日生长女蒋慧灵,××××年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1月25日生次女蒋荣琳、2010年9月6日生满女蒋慧敏。2012年后各自外出打工,三个女儿由被告父母带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蒋某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并同居生活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生育了三个孩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凯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