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德文与深圳恩佳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文,深圳恩佳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331号原告郑德文,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光明新区公明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晋武,光明新区公明法律服务中心指派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恩佳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二工业区中泰路21号第一栋、第二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大叶晴彦。委托代理人杨伦理,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德文诉被告深圳恩佳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315.20元(5219.2元/月×3×2);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彭晋武、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伦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12月11日。二、工作岗位:职员。三、工资情况: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219.2元。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5年10月10日。五、申请仲裁事项:请求深圳恩佳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315.2元。六、仲裁裁决结果:驳回郑德文的全部仲裁请求。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金双方均确认的《解雇通知书》载明,被告因原告违反厂规第六十二条第九项(违反内容:主观上有明显消极怠工的行为)、第六十二条第十八项(违反内容:因业务需要,无降低员工福利待遇的情况下,拒绝服从公司对员工外勤或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种、职务安排2天内不到岗的),于2015年8月4日解雇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其对原告的调岗亦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合意,调岗后的劳动条件、强度、技术要求及相关工资福利待遇均发生变化,调岗后未告知原告相关福利待遇,亦未安排原告相应工作,原告没有到被告调整的岗位工作,而是继续留在原部门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被告对原告的解雇理由不成立,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虽直到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其出具《解雇通知书》之日均正常出勤,但其当庭确认去调岗后的品证部后第二天又回到原部门,并没有去调岗后的部门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在劳动合同中签名确认,表明其明确接受双方关于岗位、工作内容可能发生变化但工资待遇不变的约定,被告对原告调整岗位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调岗后工资待遇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按照被告安排在新岗位工作,即使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正常出勤,亦没有为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据此出具《解雇通知书》符合法律及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德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