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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1457号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国际金融中心*座。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颖、邬磊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贯宇。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贯宇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2.支付截至2016年2月13日止的利息3535.16元、复利50.91元;3.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二、借款金额:29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年利率14.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5年11月5日五、借款用途:消费六、担保情况:无七、还款期限:2016年11月5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支付利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3535.16元、复利50.91元十、其它相关事实:无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账务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罗贯宇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3535.16元、复利50.91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宁通0103个额字第15110510《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04元,减半收取28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88元,合计4840元,由被告罗贯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吴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