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均海、刘克新等与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陈种业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均海,刘克新,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陈种业,石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3民初62号原告蔡均海。原告刘克新。被告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昭德办事处西圣水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磊。被告何陈种业,经营场所:湖北省洪湖市乌林大道。经营者何某。被告石峰,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均海、刘克新与被告潍坊美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何陈种业、石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均海、刘克新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蔡均海、刘克新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均海、刘克新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左永春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