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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6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经本院决定由汉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1时29分,被告人陈某在汉源县富林镇“168酒吧”饮酒后驾驶川T962**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富林镇江汉大道三段方向往江汉大道四段方向行驶,行驶至汉源县第二中学路段处,与廖某某驾驶的川TT12**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又与石某某停放于道路右侧停车线内的川TA9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川T962**、川TT12**、川TA92**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99.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权利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户籍证明、陈某基本情况,传唤证、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故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罗某某、辜某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石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供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光碟制作说明、光碟一张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廖某某驾驶的川TT12**号小型汽车发生擦挂,后又与石某某停放于道路右侧停车线内的川TA92**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川T962**、川TA92**、川TT12**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9.9㎎/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80㎎/100ml的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