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广云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广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广云,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162。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安光社,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广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广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陈广云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广云自200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刑事控告状》、《反“活摘器官”征签表》,使用安装在手机内的自动拨打电话的APP软件,向不特定的人拨打电话,宣传“法轮功”。2015年9月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广云,并在被告人陈广云的车牌号为粤C×××××号小汽车内查获手机九部、手机卡三张、内存卡九张、光盘二十张、书籍一百八十六本、《刑事控告状》四十三张、《反“活摘器官”征签表》十二张、印有“法轮功”语句的二十元人民币十九张、十元人民币二百八十三张、五元人民币一百七十九张。经广东省公安厅防范和处理邪教犯罪工作处认定,上述光盘二十张、书籍一百八十六本、《刑事控告状》四十三张、《反“活摘器官”征签表》十二张、印有“法轮功”语句的人民币四百八十一张、九部手机及内存卡内的文件资料均属于“法轮功”组织内部传教及宣传煽动的宣传品。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广云的供述。2.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抓获经过。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6.《物业租赁合同》。7.户籍资料。8.现场及物证照片。9.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10.认定意见书。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广云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广云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九部、手机卡三张、内存卡九张、光盘二十张、书籍一百八十六本、《刑事控告状》四十三张、《反“活摘器官”征签表》十二张、印有“法轮功”语句的二十元人民币十九张、十元人民币二百八十三张、五元人民币一百七十九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原判决,上诉人陈广云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原判决所列其供述系办案人员自问自答的内容。2.查获印有“法轮功”语句的人民币是其为副食品店兑换的零钱,未注意到钱印有字,其既无制作亦无传播行为。3.《刑事控告状》并非“法轮功”宣传品,不能作为犯罪证据。4.从其车上查获的八部手机不知是何人放入且是报废的,其并未使用过上述手机传播“法轮功”。5.其车上仅有两本大法书,并无原判决所列一百八十六本书籍,且持有两本大法书籍和二十张光盘不违法。6.《反“活摘器官”征签表》是空白表格且未流通,不能视为传播“法轮功”行为。7.抓获经过与事实不符。(1)公安搜查其店铺、车辆及住处时未出示搜查证,其亦未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名确认。(2)办案人员对其车辆搜查时其不在场。综上,其仅是收藏和持有而无制作和传播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上诉人陈广云还与辩护人一并提出:1.查获的光盘二十张、《刑事控告状》四十三张、《反“活摘器官”征签表》十二张均未达到司法解释要求的定罪数量标准,而书籍一百八十六本不能证明是陈广云所制作、传播,故陈广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陈广云所有口供笔录均未签名,对办案人员所作笔录不认可,结合第一点理由二审法院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3.即使认定有罪量刑亦过重。陈广云练习“法轮功”主要目的是为了强身健体,对此类信仰的意识形态案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量刑确实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陈广云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广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讯问笔录反映陈广云在侦查阶段初期对其车上所查获手机以及“法轮功”宣传品的来源及用途曾作出明确供述,后又予以否认,侦查人员对其有罪供述及辩解均详细记录在案。然而,陈广云对相关讯问笔录,无论是记载其有罪供述、无罪供述抑或宣布执行逮捕等,均拒绝签名捺印,一审期间对开庭笔录亦拒绝签名。由此可见,陈广云并不是认为司法工作人员记录的内容与其所述不相符而拒绝签名捺印,而是基于抵制、对抗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为之。由于陈广云的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在法定羁押场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陈广云所作辩解明显与情理不符,故其有罪供述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拒绝签名捺印并不能否定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对陈广云所提原判决所列其供述系办案人员自问自答、辩护人所提陈广云对笔录不认可,应作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从上诉人陈广云的车上查获手机及“法轮功”宣传品的问题,经查,搜查笔录载明民警持搜查证,对陈广云的汽车进行搜查,经向陈广云出示搜查证后,陈广云用遥控钥匙打开车门,民警在车内发现九部手机及“法轮功”书籍、光盘等资料并予以扣押,同时载明扣押物品详细见扣押清单。虽然陈广云对上述搜查笔录拒绝签名捺印,但搜查过程有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陈广云在其有罪供述中承认从其车上查获原判决中所列之物品,在扣押清单持有人处亦签名捺印,同时还对相关物品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八部手机、光盘、《刑事控告状》、《反“活摘器官”征签表》、印有“法轮功”语句的人民币、印有“世纪大审判”字样的小册子(一百六十八本)是其的物品。综上,可以认定公安人员从陈广云车上查获原判决所列物品的事实,陈广云所提搜查时未出示搜查证且其不在场、车上查获的八部手机不知是何人放入、并无原判决所列一百八十六本书籍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广云有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以及其行为定性的问题,经查,从查获的各类物品来看,对于手机,陈广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被扣押的多部手机及内存卡是用来打手机给陌生人,宣传“法轮功”的好处及受迫害的真实情况,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陈广云查扣的九部手机进行勘查,手机内及内存卡内有大量“法轮功”所谓“三退”宣传的音频文件及涉及“法轮功”宣传的视频、图片、短信等文件,其中未设密码的八部手机均安装了自动拨打电话的APP软件,其中六部手机内均有三百五十到五百个拨打电话记录,可以认定陈广云有向不特定多数对象拨打电话宣扬邪教的行为,对陈广云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反“活摘器官”征签表》、《刑事控告状》陈广云确认是其制作,而上述资料已被界定为“法轮功”宣传品,故可以认定其有制作邪教宣传品的行为;印有“法轮功”语句的人民币四百八十一张,侦查阶段陈广云供述钞票上面宣传“法轮功”的语句是其自己印上去,印章是其收集的,后来印章印多了损毁其便将印章销毁并丢掉。其上诉称这些人民币是为副食品店兑换的零钱,未注意到钱印有字,而事实上这些人民币是在其车上而非店铺里被查获,且其所作辩解明显与情理不符。其持有多份内容相同的邪教宣传品且载体为人民币,显然不可能用于自身修炼,可以认定其具有“为了传播”的主观故意。至于书籍一百八十六本,侦查阶段陈广云供述是其收集放车内保存,有从路上向陌生人拿的,也有在路上看到别人丢弃后捡回家,而扣押清单及照片反映,一百八十六本书籍中封面印有“世纪大审判”字样的小册子达一百六十八本,其所作辩解明显虚假。现虽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书籍是陈广云所制作,但其持有多份内容相同的邪教宣传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加之其有宣扬“法轮功”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为了传播”的主观故意。上诉人陈广云先前有通过电话宣扬“法轮功”邪教的行为,同时又有制作邪教宣传品的行为,而其持有的邪教宣传品多份内容相同,可以判定其是“为了传播”而持有,应当认定为传播行为,且该部分邪教宣传品的数量已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定罪标准,原判决认定陈广云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无不当,陈广云及辩护人将陈广云宣扬邪教的整体行为割裂为制作、持有两个独立行为,进而推导出陈广云不构成犯罪不能成立,对其等所提无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至于原判决的量刑,上诉人陈广云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其作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直接实施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陈广云归案后拒不认罪、毫无悔罪表现,而将信奉神化现实人物的邪教、散布歪理邪说蛊惑、蒙骗他人的违法犯罪活动与合法的宗教信仰活动混为一谈。原审法院结合其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数量,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无不当。对陈广云及辩护人就量刑所提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志刚审判员 姚文强审判员 汤薇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5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5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