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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何建权与吴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权,吴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368号原告:何建权,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图胜、黄丽湾,均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明,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原告何建权诉被告吴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伟明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6%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12日前支付,且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其后,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6%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25日前支付,协议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则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则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1份;2.银行对账单1份。被告吴伟明经由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建权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吴伟明向何建权借款8万元,利息按照每月2.6%计算,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吴伟明未按期还款的,吴伟明应另行向何建权支付违约金3万元。吴伟明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上备注:“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何建权通过银行向吴伟明转账总计4万元。2015年6月26日,何建权与吴伟明又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吴伟明向何建权借款15万元,吴伟明于2015年9月2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6%计付利息,利息在每月25日前支付,协议书约定如吴伟明未按时偿还借款或利息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吴伟明在上述《借款协议书》的底部手写收条1份,载明:“现收到何建权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备注:现金收取。借款人:吴伟明”。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吴伟明均未按期还本付息,何建权催告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笔借款。何建权主张第一笔借款金额为8万元,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向吴伟明支付了上述借款8万元,何建权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何建权向吴伟明支付了借款4万元;《借款协议书》上的备注明确表示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前述备注的意思表示与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相互矛盾,并且,该备注并不能证实何建权已经收到余款现金4万元。综上,本院认定,何建权仅证实了其就第一笔借款向吴伟明实际支付了借款4万元,未能举证证明其另行现金支付了4万元,对于未能举证证明的主张部分,何建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何建权诉请清偿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中的4万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何建权诉请该笔借款单的其余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何建权与吴伟明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按每月2.6%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万元,上述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何建权主动提出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笔借款。何建权主张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5万元,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为证,上述《借款协议书》附有吴伟明手写的收条,足以证实吴伟明已收取了上述借款15万元,对于何建权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何建权诉请判令吴伟明偿还第二笔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何建权与吴伟明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按每月2.6%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万元,上述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何建权主动提出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吴伟明应当向何建权偿还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9万元(4万元+1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建权清偿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建权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为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建权负担413元,由被告吴伟明负担1962元,该款被告吴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何建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颖怡杨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