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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荣贵、鲍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荣贵,鲍海燕,张大庆,吴丽红,周方森,周金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925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号。负责人陈文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松炜。系该社职工。被告陈荣贵。被告鲍海燕。被告张大庆。被告吴丽红。被告周方森。被告周金菊。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荣贵、鲍海燕、张大庆、吴丽红、周方森、周金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松炜、被告张大庆、吴丽红、周方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贵、鲍海燕、周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陈荣贵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营业部)申请借款。2015年3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人使用借款额度250000元的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6.9%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不变;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4、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暂停、减收或取消借款额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该笔借款由被告鲍海燕承当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周方森、周金菊、张大庆、吴丽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荣贵与信用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40958‰等内容。原告于借据签订后即向被告陈荣贵交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陈荣贵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其仅归还了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5580.72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陈荣贵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7243.86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荣贵、鲍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7243.86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大庆、吴丽红、周方森、周金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丽红辩称,当时信用社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叫其在《担保面谈记录》、《保证函》上签字时并未口头告知签字是要承担偿还责任的,且其也没有看《担保面谈记录》、《保证函》上的内容,对保证责任一事并不清楚。被告张大庆的答辩内容与被告吴丽红的答辩内容一致。被告周方森辩称,一、答辩内容与被告吴丽红的答辩内容基本一致;二、2015年9月,被告陈荣贵已未支付案涉借款的相应利息,原告当时未起诉被告陈荣贵侵害了四个保证人的利益,因为当时被告陈荣贵尚有财产,如果原告起诉六被告,四个保证人在归还案涉借款本息之后可以将被告陈荣贵的部分财产抵过来。被告陈荣贵、鲍海燕、周金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六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两份以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陈荣贵与被告鲍海燕、被告张大庆与被告吴丽红、被告周方森与被告周金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陈荣贵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五、《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待证被告鲍海燕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六、《担保面谈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保证函》复印件各两份,待证案涉借款由被告张大庆、吴丽红、周方森、周金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七、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待证被告陈荣贵借款欠息的事实。被告陈荣贵、鲍海燕、周金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吴丽红、张大庆、周方森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吴丽红质证认为:1、《担保面谈记录》、《保证函》上保证人一栏处的字确系其所签,但其并未查看上面记载的内容且信用社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也未口头告知保证责任的内容,其对保证责任一事并不清楚;2、对于张大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是性没有异议,但并非其提供给信用社营业部的;3、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张大庆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被告吴丽红的质证意见一致。三、被告周方森质证认为:1、质证意见与被告吴丽红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2、对于周方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是性没有异议,但并非其提供给信用社营业部的。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对于证据六中的《担保面谈记录》、《保证函》被告吴丽红、张大庆、周方森承认上面的字系其所签,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两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吴丽红、张大庆、周方森并未提出异议,该六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信用社营业部与被告鲍海燕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鲍海燕承诺其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吴丽红、张大庆与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函》一份,被告周金菊、周方森与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该四被告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案涉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荣贵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荣贵与被告鲍海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5年3月23日被告鲍海燕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鲍海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被告吴丽红、张大庆、周方森主张其在《担保面谈记录》、《保证函》上签字时信用社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并未口头告知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事项,且其也没有查看《担保面谈记录》、《保证函》上的内容,对保证责任一事并不清楚,对此,被告吴丽红、张大庆、周方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担保面谈记录》、《保证函》上签字的行为应属有效,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大庆、吴丽红、周方森、周金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贵、鲍海燕、周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贵、鲍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为7243.86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大庆、吴丽红、周方森、周金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张远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