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陈霞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霞,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菏泽市人民政府,刘香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02行初6号原告王陈霞。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定代表人贾祥轩,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军。委托代理人侯宪忠。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解维俊,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存。委托代理人丁硕。第三人刘香娥。原告王陈霞诉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陈霞及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军、侯宪忠和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存、丁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香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陈霞诉称,2015年9月14日7时许,在牡丹区吴店镇朱楼行政村李庄村街里,刘香娥与王陈霞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刘香娥将王陈霞欧打致轻微伤。被告依法先作出了菏公牡丹(吴店)行罚字(2015)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香娥予以拘留。但至今被告未将刘香娥拘留,为此我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我的申请,我认为刘香娥的情况不属于法定不予拘留的情况,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刘香娥予以拘留,撤销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辩称,2015年9月14日7时许,在牡丹区吴店镇朱楼行政村李庄村街里,刘香娥与王陈霞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打架,刘香娥将王陈霞欧打致轻微伤。我局2015年11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欧打他人给予刘香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我局将刘香娥送菏泽市拘留所执行,但菏泽市拘留所以刘香娥不宜收押为由拒绝接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局对刘香娥作出了处罚。2、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我局将刘香娥送至菏泽市拘留所。3、检查诊断证明书,证明刘香娥的身体情况。4、证,证明刘香娥是人。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后,被告认真审查,在履行审批程序后,2015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菏政复驳字(2015)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综上,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反而证明了被告没有履行职责,被告并没有依法将第三人执行拘留,不宜收押的理由不是法定理由,不属于治安管理法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况。3、4号证据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不适于收押,也不属于不予执行拘留的法定理由。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原告的质证发表以下质辩意见:第2号证据证实我局已经根据法律要求将第三人送至菏泽市拘留所,我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对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发表以下质辨意见:被告作出的菏政复驳字(2015)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许,在牡丹区吴店镇朱楼行政村李庄村街里,第三人刘香娥与原告王陈霞因琐事发生矛盾,刘香娥将王陈霞欧打致轻微伤。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菏公牡丹(吴店)行罚字(2015)0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香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往菏泽市拘留所执行。因刘香娥出具了菏泽市中医医院的检查诊断证明书和人证,证明其患有颅脑损伤综合症、智力低下并伴有二级伤残。故菏泽市拘留所认定刘香娥不宜收押,未对刘香娥执行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为此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8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王陈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本案中,第三人刘香娥与原告王陈霞发生矛盾,将王陈霞殴打致轻微伤,被告履行相关程序后已对刘香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并将刘香娥送往菏泽市拘留所执行。至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至于刘香娥身体患病,菏泽市拘留所决定不予收拘刘香娥与被告无关,因被告与菏泽市拘留所不属同一行政主体。被告菏泽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王陈霞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陈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红审 判 员 黄保忠人民陪审员 杜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