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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洪来香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4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洪敏华,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某从2015年6月开始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塘东西四巷2号一楼小店销售假药。2015年11月30日21时许,民警巡逻至该小店时,在店内的货架上查获假药一批,其中硬中硬共10瓶(每瓶10粒),伟哥双动力共9瓶(每瓶10粒),新一粒神共2盒(每盒2粒),虫草强肾王共12盒(每盒10粒)。随后洪某被民警带回调查。经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或说明书标示有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内容,标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关于药品的定义,因此上述产品应纳入药品管理。这些药品外包装或说明书均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张幼双(兼)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