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闯,陈光,沙宏岩,赵文举,北安市鼎烨主题式KTV歌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光,沙宏岩,赵闯,赵文举,北安市鼎烨主题式KTV歌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498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泽路689号科技创新城4号楼均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3863547-5。法定代表人李明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美妃。被告陈光,北安市鼎烨主题式KTV歌厅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身份号码×××。被告沙宏岩,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身份号码×××。被告赵闯,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身份号码×××。被告赵文举,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身份号码×××。被告北安市鼎烨主题式KTV歌厅,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六道街新华钰商场楼下。经营者陈光,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安市鼎烨主题式KTV歌厅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北安市金穗社区第3居民委3组022户,身份号码×××。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公司)与被告陈光、沙宏岩、赵闯、赵文举、北安市鼎烨主题式KTV歌厅(以下简称主题歌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美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沙宏岩、赵闯、赵文举、主题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公司诉称:陈光于2013年7月29日向双城市杏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执行贷款月利率7.92‰;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均信公司为陈光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沙宏岩自愿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陈光共同承担(包括但不���于代偿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还款责任。赵闯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北安市和平区永大盛世花园G栋000108室(北房权证和平区字第S20130101**号)的房产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赵文举、被告主题歌厅为该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由于陈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合作社向均信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公司遂于2015年8月31日代陈光清偿本金1,223,315.53元,利息15,501.85元,共计:1,238,817.38元。陈光曾于2015年9月7日偿还均信公司130,000.00元,现仍欠均信公司代偿款总计人民币:1,108,817.38元,均信公司依约曾多次向陈光、沙宏岩、赵闯、赵文举、主题歌厅催讨债务,陈光、沙宏岩、赵闯、赵文举、主题歌厅以各种理��推拖.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光、沙宏岩给付均信公司代偿款1,108,817.38元;支付违约金69,995.62元(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律师函费用300元;总计1,179,113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判令赵闯自有的坐落于北安市和平区永大盛世花园G栋000108室(北房权证和平区字第S20130101**号)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均信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赵文举、主题式歌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陈光于2013年7月29日向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00.00元,借款关系成立;均信公司为陈光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利证各一份,证明赵闯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北安市和平区永大盛世花园G栋000108室(北房权证和平区字第S20130101**号)的房产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沙宏岩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光的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证明赵文举、主题歌厅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还款凭证1张、代偿确认书1份。证明均信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代陈光清偿本金1,223,315.53元,利息15,501.85元,共计:1,238,817.38元。均信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证据六:承诺1份。证明被告陈光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均信公���依约代偿后,陈光自愿支付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陈光、沙宏岩、赵闯、赵文举、主题歌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可新对均信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均信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均信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均信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对均信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陈光与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光向信用合作社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92‰;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均信公司为陈光的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沙宏岩自愿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陈光共同承��(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还款责任。赵闯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北安市和平区永大盛世花园G栋000108室(北房权证和平区字第S20130101**号)的房产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赵文举、被告主题歌厅为该笔借款向均信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后信用合作社向陈光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由于陈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信用合作社向均信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代陈光清偿借款本金1223315.53元,利息15501.85元,共计1238817.38元。2015年9月7日,陈光偿还13万元,尚欠1108817.38元未给付。截止至2015年12月28日,陈光尚欠代偿款1108817.38元,违约金69995.62元。本院认为,陈光与信用合作社、均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信公司与赵闯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均信公司与赵文举、主题歌厅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陈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合作社借款本息,导致均信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1108817.38元,均信公司要求陈光、沙宏岩给付代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陈光、沙宏岩向均信公司承诺如其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在均信公司代替偿还银行贷款后,陈光向均信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故均信公司请求陈光、沙宏岩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闯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北安市和平区永大盛世花园G栋000108室(北房权证和平区字第S20130101**号)的房产向均信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故均信公司请求如陈光、沙宏岩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依法对赵闯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均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文举、主题歌厅自愿为陈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均信公司主张赵文举、主题歌厅对陈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均信公司主张陈光、沙宏岩给付律师函费用300元,因均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沙宏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08817.38元;二、被告陈光、沙宏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12月28日违约金6999562元;2015年12月29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三、如陈光、沙宏岩不能偿还上述一、二款项的债务,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赵闯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四、被告赵文举、北安市鼎烨主题式KTV歌厅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2元,邮寄费176元,由被告陈光、沙宏岩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赵文举、北安市���烨主题式KTV歌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李懿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