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唐玉维与唐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维,唐宝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15号原告:唐玉维,1966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涛,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宝胜,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唐玉维与被告唐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维的委托代理人许涛、被告唐宝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维诉称:被告唐宝胜购买原告的车辆,欠原告购车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被告唐宝胜辩称:被告没有买原告的车,欠的20000元不是被告借的,是原、被告一起贷款买大车的时候,原告多拿20000元出来,所以,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宝胜欠原告唐玉维车辆转让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唐玉维车辆转唐宝胜款俩万元整(20000.00),此钱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唐宝胜2013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进行车辆转让的行为,双方已经通过欠条确定了被告唐宝胜支付车辆转让款20000元给原告唐玉维的义务,被告唐宝胜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转让款2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应予以清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宝胜欠原告唐玉维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