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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69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男,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夏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生育一女石某乙,××××年年底双方因琐事吵架生气后,原告即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原告请求离婚,被鲁山县人民法院驳回。现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甲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份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石某乙。2015年双方因琐事生气,同年7月,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刘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因琐事吵架生气,在实际生活中并不少见,但是也不必然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事实上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对于生活中的困难应当及时沟通,共同化解。2015年刘某某与石某甲因琐事吵架生气,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均应深刻反思,认真沟通。现刘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庭审中刘某某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时考虑到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尚不足二年的实际情况,对于刘某某本次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