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朱自山、赵海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朱自山,赵海娟,徐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0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6号。负责人傅爱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朱自山,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执行人赵海娟,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晓东,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执行人朱自山、赵海娟、徐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4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自山、赵海娟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110851元、利息4222.83元、滞纳金5827.64元及2015年6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如被告朱自山、赵海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朱自山、赵海娟抵押的苏G×××××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晓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将车辆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但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案件程序终结,现案件应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14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掌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