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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敏玲与莫超光、黄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玲,莫超光,黄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77号原告张敏玲,女,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文锋,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超光,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黄宇刚,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张敏玲与被告莫超光、黄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佳、林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锋、被告黄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超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玲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莫超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条,口头承诺每月按4%支付利息。被告黄宇刚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黄宇刚指定的罗向妮账户转款28.29万元,并现金支付17100元给莫超光。但被告莫超光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被告黄宇刚于2015年8月20日书写协议,确认借到原告款项,每月按4%支付利息,每月转到原告账户的款项均为支付利息,本金没有归还。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莫超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为10.8万元,此后按月息2%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宇刚对莫超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敏玲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莫超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有借条,被告黄宇刚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转款28.29万元至黄宇刚指定的罗向妮账户;2、《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黄宇刚于2015年8月20日确认借到原告款项,同意每月按4%支付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归还;3、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黄宇刚居住于梧州市长洲区金湖北路168号5号楼1单元101房;4、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莫超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宇刚辩称,被告只是作为莫超光借款的担保人,由于被告莫超光已经联系不上,故本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一半的还款责任。被告黄宇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超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黄宇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是受原告胁迫书写。被告黄宇刚认为《补充协议》受原告胁迫书写,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被告莫超光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月息为4%,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黄宇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黄宇刚要求原告将钱转到罗向妮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原告于同月21日向罗向妮账户转款28.29万元,现金支付莫超光17100元。被告莫超光、黄宇刚在借款后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亦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还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宇刚在借条上备注了“2015年12月底前还清,逾期后果自负”字样。2015年8月20日被告黄宇刚出具了《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黄宇刚确认借到原告的所有款项均经过转账到罗向妮的账户,黄宇刚按每月4%支付利息,每月转到原告账户的款项均为黄宇刚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莫超光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莫超光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在卷佐证,原告已根据被告的指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莫超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莫超光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黄宇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莫超光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宇刚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黄宇刚承担保证责任,至今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黄宇刚对本案莫超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宇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莫超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超光应向原告张敏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付);二、被告黄宇刚对被告莫超光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莫超光、黄宇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蒙 佳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