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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与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112号原告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跃兴街8号4-110室,组织机构代码68602XXXX。经营人初长斌,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福顺尚都*栋*单元**层*号,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彦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号副B区204号摊位,组织机构代码08602XXXX。法定代表人陈淑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原告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诉被告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祥,被告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各种钢材,2014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90,758.55元现金转账支票一张,后原告发现支票空头,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材料又产生货款2896.25元,合计193,654.8元货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93,654.8元及按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60,000元还款,现尚欠33,654.8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银行转款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90,758.55元,但该支票空投,原告无法兑现。证据二、顺鑫出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材料,产生货款。被告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支票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货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被告提供的支票转款凭证,因上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未立即清结货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票号01281156、数额为190,758.55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该支票出现空存,原告没有收取到货款。2014年10月9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2896.25元的货物,货款也未给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193,654.8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以银行汇款形式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对此款原告当庭认可收到。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54.8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93,654.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庭审中辩称除150,000元还款外还给付过原告10,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方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另10,000元的还款,故对被告该答辩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为43,654.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数额的货款;原告已明确收到150,000元还款仍将该部分标的加入起诉标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诉讼费应依法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实付款时间约定,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支票时间应视为被告履约时间,被告给付的支票空头证实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标准,依据法律规定应比照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除150,000元还有10,000元还款的答辩主张,因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拖欠货款43,654.8元。被告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自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40,758.55元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被告哈尔滨裕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跃兴物流钢材市场顺鑫钢材经销处自2014年10月10日至付清2896.25元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873元,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李懿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