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翠花与肖刚、周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花,肖刚,周振国,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257号原告王翠花。委托代理人毛兆君。被告肖刚。被告周振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裕龙国际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陈洪勋。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翠花与被告肖刚、周振国、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花委托代理人毛兆君、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刚、周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花诉称,2016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肖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即墨市金华街小区内与停在路边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具状起诉,请准予所诉。被告肖刚、周振国未答辩。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肖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即墨市金华街小区内与停在原地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出具证明。鲁U×××××号车辆造成车损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2019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12019元。另查明,原告王翠花系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肖刚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车辆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鹤山路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证明,本院确定被告肖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车损12019元。原告车损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19元,应当由被告肖刚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10019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0019元。被告永诚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肖刚、周振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刚、周振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花损失2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翠花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7中)。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翠花损失1001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翠花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7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翠花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4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