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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石荣与周金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荣,周金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093号原告:刘石荣,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金元,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石荣诉被告周金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荣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14071.00元。请求判决被告周金元立即支付工资14071.00元。被告周金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刘石荣在周金元承包的四川省阿坝州若尔盖唐克尔镇工地上做工,经结算周金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刘石荣出具欠条注明欠刘石荣工资14071.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日付清。到期后,周金元支付给刘石荣工资5000.00元,尚欠刘石荣工资9071.00元,刘石荣诉讼来院要求保护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周金元出具的欠条,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石荣在被告周金元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被告周金元在工资结算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刘石荣要求被告周金元支付工资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石荣要求被告周金元支付14071.00元工资未能扣除已支付工资部分,本院据实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刘石荣工资9071.00元。如果被告周金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刘石荣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刘石荣负担50.00元,由被告周金元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刘石荣已预交,由被告周金元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刘石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本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