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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一×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2013年4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4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张一×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雅阁牌小型轿车搭载乘车人杨××、张二×、宋××,沿本市和平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交口西侧时,其车前部左侧与路口西北侧机非隔离带相撞后仰翻,造成乘车人杨××、张二×、宋××受伤、机非隔离带路缘石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一×血液酒精浓度为153.2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一×血液酒精含量为214.0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张二×不承担事故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乘车人杨××、张二×、宋××损伤程度均不构成重伤。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一×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二×、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被告人张一×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二×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宋××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赔偿款从被告人张一×取保候审保证金中给付。被害人杨××、张二×、宋××均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一×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并有被害人杨××、张二×、宋××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日凌晨4时许,乘坐被告人张一×驾驶的机动车,在和平区南京路与新华路交口发生事故,三人及被告人张一×均饮酒了;有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补充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情况;有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张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实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张一×血液酒精浓度为153.2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张一×血液酒精含量为214.04mg/100ml;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情况;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张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宋××、张二×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张二×、宋××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重伤;还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一×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一×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与张二×、宋××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三名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一×的刑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减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任 飞审 判 员  赵顺乐人民陪审员  王 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用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