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红,王某,周巍,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从事××代理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务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巍,施工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占强,务工。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17日20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文红因债务及车辆纠纷在红安县将军城小学对面发生争执,随后相互推搡,被害人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相威胁,被告人王某见状转身拿起放在车上的木棒朝吴文红面部、头部、腰部等处打了几下,将吴文红面部打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巍亦对吴文红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吴文红鼻骨骨折,右上中切牙及左上侧切牙牙冠断折,人体损伤为轻伤(重型)。另认定,被害人吴文红案发后到红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支付了被害人吴文红的医药费7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文红的陈述:我与王某是朋友,2004年我们都在广东时他向我借了2万元钱,后来一直没还我。2013年8月18日晚上,他叫我跟他一起到信用社取钱给我。到了信用社门口他说我瞎搞,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并推搡。王某就从车上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棒子,第一棒子打在我的腰部,接着又朝我的头部多处乱打,王某的外甥周巍也打了我的,我的手机及一枚戒指也被抢走了,我的头部、面部、腰部都受了伤,门牙被打断两颗。2、证人证言(1)证人周巍的证言:2013年8月18日18点多,王某叫我跟他一起去还欠吴文红的钱,我们先到城西经济适用房小区叫了2个人,然后到了将军大道信用社门口取钱给吴文红。我舅就把他的银行卡给我叫我去取钱,我正在取钱时我舅就和吴文红打起来了,我当时看见我舅拿着一根2米左右的木棒,吴文红拿着一把20多厘米的弹簧刀,我舅朝吴文红脚上打了一棍子,我舅看见他拿着刀就去抢刀子,两个人就抱到了一起,我看到这个情况也跑过去抢刀子,吴文红不松,我就朝他胸部搞了几拳头,吴文红拿着刀不松手,就把他的手踩在地上,并朝吴的身上踢了几脚。(2)证人占强的证言:2013年8月18日19点左右,王某带我,还有周巍,还有一个姓夏的男的一起到红安县××二桥头的中国信合门口,王某打电话给吴文红,叫他过来拿钱,吴文红来了后王某就下车与吴文红谈话,我听见吴文红和王某争吵起来,吴文红用手推了王某一掌,一会吴文红从身上掏出一把弹簧刀,王某见吴文红拿出弹簧刀,就在车后拿出一个一米多长的木棒,王某用木棒照着吴文红的面部打了一棒,周巍也上前打了吴文红两拳,后来我们就一起走了。2、物证,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物证照片及收缴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折叠刀一把。3、书证(1)红安县人民医院出院纪录,证实被害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制止伤;3、上唇挫伤;4、右上中切牙及左上侧切牙外伤性冠折。(2)红安县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处警处置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9日0点40分,王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楼下的“皮卡”车被人开走,后打电话给曾借用该车的吴文红,吴文红承认车被其开走,但不说明开走汽车的原因。(3)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中队民警周冠军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8月12日17点左右,王某口头向我报案称其所有的一辆“皮卡”车被盗,请求帮忙查找。2013年8月15日,我在湖北第三机床厂发现该车,遂打电话王某到场辩认,经辨认,该车系其被盗车辆。(4)红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实王某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5)红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就该案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的情况。(6)吴文红及王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两人的身份情况。(7)吴文红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领条,证实王某已付其医药费7700元。(8)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吴文红鉴定费为1600元。鉴定意见(1)红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红)公(刑)鉴(法)字(2013)456号文书,证实吴文红的人体损伤为轻伤(重型)。(2)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鄂明医鉴字(2015)第1398号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文红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牙齿脱落四颗,种植义牙每颗12000元,根管治疗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共记为50000元。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与吴文红原是朋友,我因赌博向他借了10000元,当时向他打了20000元的借条,钱一直没还。后来他将我的车偷去不还给我,还将车弄坏了。2013年8月17日我准备还钱给他,我们在谈还钱及车辆损失时发生争执,吴文红掏出一把刀子,我就拿起一根木棒打了他,将他的鼻骨打骨折,牙齿打掉了,我愿意赔偿他合理的损失。原判结合被害人吴文红提交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鄂明医鉴字(2015)第1398号法鉴定意见书和湖北省红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文红被外伤致右上中切牙及左上侧切牙牙冠断折的事实,吴文红因此次外伤被打折断的牙齿为两颗,故对缺失牙齿颗数及种植义牙的总金额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中其他意见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护理费:1085元(20840元/年÷365天×19天)、交通和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共酌情赔偿1000元、鉴定费:1600元、医疗费:26000元(种植义牙费12000元/颗×2颗)+根管治疗费2000、误工费:4337元(35179元/年÷365天×45天)。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巍1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72元,被告人王某承担70%,即24690.4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周巍承担20%,即7054.4元。其他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自行承担。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占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吴文红刺我在先,我出于自卫打了吴文红的头部。事后我及时报警,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2、本案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承担原告诉请的所有经济损失。2、本案刑事部分属于冤假错案,属于抢劫和故意伤害案,应该将王某、周巍、占强、夏红兵四人均起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审被告人王某被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吴文红刺我在先,我出于自卫打了吴文红的头部,事后我及时报警并讲述整个事情经过,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经查,2013年8月17日晚20许,原审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吴文红因债务及车辆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害人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相威胁,被告人王某见状转身拿起放在车上的木棒朝吴文红面部、头部、腰部等处打了几下,将吴文红面部打伤,此节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周巍、占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文红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原判已经酌情减轻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周巍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的供述称,其在2013年8月10因与吴文红的车辆纠纷一事报警,而非为本案报警。故上诉人王某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本案存在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2013年9月4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视为自动投案。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关于其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承担原告诉请的所有经济损失。经查,原判依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和住宿费、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5272元并无不当。原判判决被告人王某承担经济损失的70%,即24690.4元,附带民事被告人周巍承担20%,即7054.4元民事责任划分恰当。故上诉人吴文红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红上诉称,刑事部分属于冤假错案,属于抢劫和故意伤害案,应该将王某、周巍、占强、夏红兵四人均起诉。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文红对本案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故上诉人吴文红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经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积极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巍的行为给上诉人吴文红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巍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新阶审判员 张 庆审判员 童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