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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郑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郑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51号原告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七工业区7栋。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雨,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爱群路3号精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唐尚英。被告郑自伟,男,汉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精业公司提供磁芯等货物,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精业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652,591.75元的货物,并由被告郑自伟对以上货款作担保。但被告精业公司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截止目前被告精业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652,591.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精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52,591.75元;2、判令被告一精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3、判令被告二郑自伟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底期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磁芯。双方曾进行过对账,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承诺分期支付货款1,652,591.75元,其中第1期83,800元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被告郑自伟亦在《付款协议书》中提供担保并签名。出具《付款协议书》后,二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履行。2014年12月31日,被告郑自伟又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出具《担保书》后,被告郑自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652,591.75元。被告郑自伟自愿为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自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吉祥腾磁业有限公司货款1,652,591.75元;二、被告郑自伟对被告深圳市精业磁性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卫  新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壬贵(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