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马玉山、米成利占有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玉山,米成利,孟凤俄,马超,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玉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米成利。委托代理人:安淑芬,天津市第二铝品厂退休职工,系米成利之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凤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超,天津市红星职专学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翠山楼8门后。法定代表人:吴忠睿,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站干部。再审申请人马玉山因与被申请人米成利,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凤俄、马超,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玉山申请再审称:其提交新的证据一系铺油毡费用的收据5张,证明其从2006年至2016年为租赁的涉诉房屋铺油毡十几次及所花费的部分费用。其提交新的证据二系其于2015年7月8日向房管站缴纳涉诉房屋租金的收据1张及房管站房管员出具的租金收条1张,证明其为米成利代缴了涉诉房屋2006年4月至2015年7月的公产房屋租金1494.7元。其提交新的证据三系其在2015年3、4月对涉诉房屋装修费用的收据5张,证明材料费等装修费用。上述三项新证据所涉及的费用都应由米成利向其返还。其还对地沟进行通掏,涉诉房屋环境差,影响居住,但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情况均未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米成利提交意见称:涉诉房屋系其承租的公产房,面积有10平方米左右。其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马玉山腾房,但现在才知道马玉山主张的票据。其对马玉山主张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马玉山是在其要求腾房时才开始装修,但其从来没有同意装修,亦当面制止过马玉山进行装修,有报警记录为证。马玉山主张给涉诉房屋铺油毡,系其自愿行为且年年铺也不符合常理。即使需要铺油毡,亦应由公产房屋的产权单位负责承担。其已向房管站缴纳了涉诉房屋2006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公产房屋租金,并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房管站的租金收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马玉山等人应当向其腾交诉争房屋并支付租金及使用费正确。马玉山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再审申请。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提交意见称,该房屋站对马玉山、米成利提交的公产房屋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系该房管站出具的租金收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马玉山主张的新的证据一、三在一二审时并非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新的证据二在二审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马玉山主张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故马玉山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房管站对马玉山、米成利提交的公产房屋租金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马玉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米成利委托其在本案诉讼期间代缴公产房屋租金,故二审判决认定如确系重复缴纳,可另行向房管站主张并无不妥。虽然马玉山主张米成利应当给付其修缮、装修等费用,但本案系米成利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马玉山仅以上述主张作为其拒绝腾交涉诉房屋的抗辩理由,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米成利知晓并同意负担上述费用,故一二审判决不予分析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马玉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玉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征助理审判员 韩 涛助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阿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