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陈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陈沛如,谭卓生,黄茂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44号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汕头市澄海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少毅,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XX,组织机构代码XX。经营者陈伟彬。被告陈沛如,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XXX。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柱杰,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XXX。被告谭卓生,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XXX。被告黄茂弟,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XXX。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培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婉婷、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及被告陈沛如的委托代理人曾柱杰、被告黄茂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卓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沛如系陈伟彬的配偶,其自愿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抵押声明书。请求判令:1、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返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为276000元);2、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玩具厂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被告陈沛如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全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的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3份,证明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被告陈沛如的主体资格;4、《借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授权书,证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指定将向原告的借款转账至陈XX名下的银行账户的事实;6、网银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将出借借款转账至陈XX名下的银行账户的事实;7、结婚证、连带责任保证书、抵押声明书,证明被告陈沛如与陈伟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沛如自愿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另外,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9、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陈沛如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的经营者陈伟彬是夫妻关系;10、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辩称:1、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实际使用原告的借款只有90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0元是由被告黄茂弟使用,该情况原告是清楚的;2、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于2016年3月7日付还原告230000元,有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为证;3、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在近三年来付还原告的利息已经将近3000000元,而且被告付还原告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支付,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4、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点,依法无据,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于2016年3月7日付还原告230000元;被告黄茂弟的辩解意见与被告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的辩解意见一致,被告黄茂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谭卓生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被告黄茂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5-7、9,无异议;对证据4《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实际使用这份合同的借款金额只有900000元,其余1500000元是由被告黄茂弟使用;对证据8、10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三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律师费不属于三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及被告黄茂弟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诉讼请求是2300000元,而合同借款是2400000元,原告已经自行扣除了原告付还的100000元本金,即被告付还的230000元中100000元为本金,130000元为利息。经审理,被告谭卓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及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被告黄茂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9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被告黄茂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10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经查,本案现没有其它影响原告提供证据4、8、10的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8、10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黄茂弟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大元贷款字第0527号,约定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利息加收50%。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借款汇入陈XX在中国农业银行汕头澄海支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同时,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在该合同的自然人保证人栏签名,自愿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陈沛如签下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由其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按指定向陈XX的上述银行账户汇入24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仅付还部分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届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于2016年3月7日付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另查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伟彬,被告陈沛如系陈伟彬的配偶。本院认为,原告是经金融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的具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及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签订编号为(2014)年大元贷款字第0527号《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借款后,未依约定的期限付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付还借款23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已在原告起诉后付还借款230000元,该款应予抵除,故原告的请求数额中借款207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对超出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付还尚欠借款自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玩具厂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请求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已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律师费,应属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能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不能全部照准。被告应付还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律师费用18500元。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在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名,被告陈沛如出具担保书,均自愿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被告陈沛如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被告黄茂弟提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被告陈沛如实际使用原告的借款只有90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0元是由被告黄茂弟使用,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在近三年来付还原告的利息已经将近3000000元,而且被告付还原告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支付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承担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于2016年3月7日付还原告230000元的辩解意见,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谭卓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70000元及以借款2300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借款2070000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8500元。三、被告陈沛如、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应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8元,减半收取13864元,由原告汕头市澄海区大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904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承担11960元。被告陈沛如、被告谭卓生、被告黄茂弟应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宝力塑胶制品厂承担的诉讼费119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培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