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龙与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5行初29号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郑卫国。原告李龙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为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原告李龙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李龙承担。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