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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龙与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5行初29号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郑卫国。原告李龙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为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原告李龙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李龙承担。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