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玉林、翟桂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玉林,翟桂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林,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桂甫,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刘玉林因与被申请人翟桂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该被驳回。而且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其判决结果是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94000元。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2015年1月9日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返还工程款279854.49元,构成重复起诉,对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人从来没有自认过小铁路工程款是137685.60元,申请人认可的数字是11万元。其次,按照双万合同约定该工程款是从青年路工程款中抵扣,申请人无需另外支付。第三,双方在前一诉讼中均承认小铁路工程款己经抵扣了,二审中双方调解结案,说明双方的争议已经了结。如果申请人还欠着被申请人小铁路工程款,被申请人怎么可能同意支付申请人10万元。第四,申请人在前一案件起诉被申请人时提到被申请人已经支付112万元,是把小铁路工程款包括在内的,被申请人抓住申请人的这句话不放,硬说申请人自认已经接到112万元,而且不包括小铁路工程款,这是完全歪曲申请人的话,却忽视了申请人特别注明的“以原告所打收条为准”这句话。被申请人在第二个案件最后庭审结束后拿出的收条数额是101万元,可见如果不算小铁路工程款,被申请人所付的款数只有101万元,根本达不到112万元,这印证了申请人的主张,即小铁路工程款已经抵扣。被申请人说其他工程抵扣了6万元,有一张5万元的收条丢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137685.6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2001年8月27日刘玉林与翟桂甫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刘玉林欠翟桂甫的小铁路家属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从刘玉林承建的的青年路综合楼工程款中折抵扣除,但是否扣除应以实际履行为准,而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刘玉林欠翟桂甫的小铁路家属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从刘玉林承建的的青年路综合楼工程款中折抵扣除的内容,且刘玉林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欠款已从刘玉林承建的的青年路综合楼工程款中折抵扣除,因此刘玉林再审称本案的欠款已折抵扣除,并不欠翟桂甫铝合金门窗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张 霞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