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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慕才亮与樊绍建、广西农垦国有龙北总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才亮,樊绍建,广西农垦国有龙北总场,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民终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慕才亮,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绍建,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农垦国有龙北总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连城路龙北农场。法定代表人戴宗贵,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场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城南郊。法定代表人戴宗贵,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莫程炜,该场职工。委托代理人苏尚遥,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蓉荣一区仙葫大道西191号401号房。法定代表人符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华杰,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诉人慕才亮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文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和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永秀担任记录。上诉人慕才亮,被上诉人樊绍建,被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龙北总场(以下简称龙北总场)的委托代理人苏尚遥、李建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以下简称先锋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苏尚遥、莫程炜,被上诉人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北总场、先锋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戴宗贵,桂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龙北总场与桂欧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桂欧公司加固维修先锋农场的办公楼。2015年4月,慕才亮与樊绍建口头约定,由其承包施工先锋农场的办公楼的地板砖和内墙壁裙砖,铺地板砖每平方米19元,裙砖每平方米22元,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施工所用的设备、工具等由慕才亮自己负责。同年5月23日,慕才亮在铺地板砖时,需要割木门方能做内墙壁裙砖,慕才亮用电锯锯木门时割伤其左前臂,当天即到龙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桂欧公司支付慕才亮医疗费8699.3元,出院诊断:左前臂严重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30天,院外加强营养。一审另查明,樊绍建是桂欧公司职工,2015年4月20日其支付慕才亮1500元,慕才亮住院期间,樊绍建支付慕才亮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先锋农场隶属龙北总场。慕才亮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5516.06元;2、护理费220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00元,合计12722.46元。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慕才亮与四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龙北总场、先锋农场、樊绍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慕才亮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慕才亮与四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动者在获得报酬时提供的对价是劳务还是劳动成果,对价是劳务的为雇佣关系,对价是劳动成果的则为承揽关系。从提供工具和设施的主体来看,如雇佣人为受雇者提供工具和设备则为雇佣,承揽人则自备工具和设备。本案中,慕才亮自备劳动工具,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工作方法不受樊绍建的管理和约束,只需完成指定工作任务,其与桂欧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管理关系,故其主张与桂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慕才亮与樊绍建口头约定,由慕才亮自带劳动工具铺地板砖每平方米19元和裙砖每平方米22元计算劳务报酬,慕才亮承接先锋农场办公楼房装修,属于承揽人,而桂欧公司根据慕才亮完工情况及验收后支付约定的价格,桂欧公司是定作人。因此,慕才亮与桂欧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不割去木门则会影响慕才亮铺瓷砖,但桂欧公司对由谁割木门没有明确态度,也不积极采取措施清除障碍,据此,应由桂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慕才亮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意识,其为追求工作进度,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操作电锯,造成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二)关于龙北总场、先锋农场、樊绍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龙北总场(发包方)与桂欧公司(承包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桂欧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承包施工装修大楼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据此,龙北总场、先锋农场作为发包方是没有过错的,慕才亮主张龙北总场、先锋农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由于樊绍建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樊绍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桂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慕才亮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费5405.68元(110.32元/天×49天)。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天110.32元计算,慕才亮住院治疗19天,出院全休30天即误工49天。2、护理费2096.08元(110.32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4、营养费2000元。慕才亮出院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其主张营养费按50天计算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1-4项,合计11401.76元,由桂欧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20.53元,扣除桂欧公司已支付住院伙食费900元,尚应支付2520.53元。综上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慕才亮经济损失2520.53元;二、驳回慕才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慕才亮负担47元,由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上诉人慕才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桂欧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工作是铺瓷砖,割木门不属于其工作范畴,在铺瓷砖过程中必须割木门才能继续工作,在与樊绍建沟通后,樊绍建让其割木门但双方没有商量工钱,其因割木门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樊绍建辩称,慕才亮的工作是铺瓷砖,准备铺到木门时,曾打电话告知必须割木门才能继续工作,其亦说明能割就割,不能割就另请他人,双方也没有就割木门工作的报酬进行商量。慕才亮在切割木门时不注意安全,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桂欧公司辩称,其与慕才亮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其垫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其保留向慕才亮追偿垫付费用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龙北总场辩称,其将下属单位即先锋农场办公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桂欧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其在此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桂欧公司与慕才亮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责任承担比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先锋农场辩称,其虽然具有独立法人资质,但在农垦系统单位撤并中,行政、财政等权力已收归龙北总场统一管理,其已不是独立核算单位,在民事权利上已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诉辩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割木门不属于慕才亮的工作范畴;在割木门之前慕才亮已与樊绍建联系,协商解决切割木门问题,樊绍建表示如慕才亮能处理就处理,不能处理则由其另请他人处理,双方未对该项的报酬进行协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慕才亮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龙北总场与桂欧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桂欧公司加固维修先锋农场的办公楼。慕才亮与桂欧公司职工樊绍建口头约定,由其承包施工先锋农场的办公楼的地板砖和内墙壁裙砖,具体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及工作设备等均由慕才亮自主安排,均不受樊绍建的限制和支配,双方以所铺瓷砖的面积数量来计算劳务报酬,故双方就铺瓷砖工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割木门不属于慕才亮铺瓷砖工作范畴;在割木门之前慕才亮已与樊绍建联系,协商解决切割木门问题,樊绍建表示如慕才亮能处理就处理,不能处理则由其另请他人处理,双方也未对该项的报酬进行约定,双方之间就切割木门工作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同时,樊绍建对慕才亮切割木门时没有明确反对,故桂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慕才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操作电锯切割木门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操作过程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电锯割伤其左前臂致使自身受损的后果,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桂欧公司的赔偿责任即应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桂欧公司应赔偿慕才亮70%的损失。桂欧公司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根据桂欧公司与龙北总场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龙北总场、先锋农场作为发包方没有过错,故对上诉人主张由龙北总场、先锋农场对其损失与桂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樊绍建作为龙北总场职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因本案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11401.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桂欧公司应赔偿慕才亮70%的损失,即7981.23元(11401.76元×70%),扣除已赔付的900元,尚需支付7081.2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清事实后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慕才亮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慕才亮经济损失2520.53元;”;三、判决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慕才亮经济损失7081.2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合计177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文标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永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