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傅光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傅光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559号原告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跃进路19号天元金都2单元4-20号。法定代表人汪兆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炳快,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光柏,男,1968年03月08日生,汉族,广西桂平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月27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30日对双方争议的物业服务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系于2010年6月24日成立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系柳州市柳石路414号城南首座14栋3X单元6X楼1X号房业主,该房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南首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标准为每月0.9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路灯费、生活垃圾费、电梯电费,原告通过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拒不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对城南首座住宅小区所在柳州市鱼峰区莲花社区及城南首座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柳州市普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走访可知,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的物业服务确有不完善之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按应交物业费的90%予以交纳,即(84.54平方米×0.9元/平方米×19个月)×90%=1301.1元,生活垃圾费为142.5元(7.5元×19个月)。关于路灯费,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实际产生金额向业主收取,而原告交纳了城南首座14栋3单元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路灯费,现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路灯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路灯费交费凭证,原告交纳上述费用时间截止至2015年2月,故本院支持原告在上述期间主张的路灯费用6元/月×16个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96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梯电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电梯费的收费标准及具体的交纳依据,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光柏应支付给原告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01.1元、生活垃圾费142.5元、路灯费96元,合计人民币1539.6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州市居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傅光柏负担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梁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