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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579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6日,汉族。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72年5月14日,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仲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24日生育子唐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经亲友多次劝说仍不改正。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均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部分属实,但夫妻之间在一起生活,偶尔发生吵打是正常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现在孩子正处于叛逆阶段,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5日,原、被告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24日生育子唐某乙。2000年,原、被告共同外出上海务工,2011年至今,原、被告共同在成都经营电缆生意。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档案、唐某乙的户口簿、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公安局安靖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了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外出打工、做生意,为经营家庭而共同努力,奠定了较好的婚姻基础。只是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分歧,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仲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豆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