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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希胜,吉林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18时34分酒后驾驶吉K14X**号小型客车沿露水河镇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露水河镇市场掉头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吉FD8X**号小型汽车相撞后,梁某某又驾驶吉K14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露水河林业局托儿所路口处与涂某某驾驶的吉A4E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79mg/100ml。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梁某某已与二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梁某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梁某某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4、梁某某犯罪时虽然精神正常,有诉讼能力,但案发后,梁某某心理压力大,精神紧张害怕,被白山市康宁医院诊断为“急性反应性精神病”,出院后病情虽有好转,但未痊愈,仍需服药,且梁某某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不适宜收监,希望法院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白山市康宁医院住院病志一份、梁某某在露水河林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二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34分,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79mg/100ml)驾驶吉K14X**号小型轿车沿露水河镇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露水河镇购物中心门前掉头时,将杨某某停在路边的吉FD8X**号小型汽车刮蹭;倒车逃离现场时又将涂某某驾驶的吉A4EX**号小型汽车刮蹭,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涂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梁某某与杨某某、涂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梁某甲、韩某某、宋某某、梁某乙、赵某、李某证言;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梁某某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梁某某醉酒程度特别高,造成两起事故,且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不宜判处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莲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