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1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柯邦南与赵元彬、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邦南,赵元彬,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138号原告柯邦南,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吴立洲,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元彬,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法定代表人赵元彬。原告柯邦南诉被告赵元彬、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商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少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邦南的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吴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彬及被告商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邦南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赵元彬向其借款149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8%计算,被告赵元彬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被告商银公司对该借款明确表示全责担保。现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而被告赵元彬对该借款的本金1490000元分文未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也有5830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其有权请求被告赵元彬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商银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元彬归还其借款1490000元及利息58300元,共计1548300元;2、判令被告商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柯邦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赵元彬、商银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款单,据以证明其与被告赵元彬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商银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赵元彬及商银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庭审后,被告赵元彬到庭,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并请求本院主持调解,但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开始,被告赵元彬陆续向原告柯邦南借款,至2014年12月30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当日由被告赵元彬出具借款单交原告存执,约定借款至2015年12月30日还清,月息按月利率1.8%计。被告赵元彬作为被告商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单”背面签写了“本借款由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责担保”的内容,并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赵元彬有付还部分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赵元彬共付还原告利息263540元,尚欠利息58300元及借款本金1490000元没有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赵元彬对原告提出借款1490000元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柯邦南与被告赵元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元彬向原告借款1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因被告赵元彬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元彬归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到期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可予照准。被告商银公司为被告赵元彬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约定为全责担保,对保证期限则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赵元彬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被告商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商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银公司对被告赵元彬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柯邦南借款14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12月30日起计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并抵除被告赵元彬已付还利息263540元)。二、被告汕头市商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元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柯邦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9.2元减半收取10049.6元,由被告赵元彬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姗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