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上诉人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因集体企业改制诉荆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行立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沙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4年7月8日作出沙政办会(1994)14号《关于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纺织实验工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由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该工厂。荆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作出荆政函(1998)70号《关于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沙市纺织实验工厂的批复》,同意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沙市纺织实验工厂。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认为荆州市人民政府在其不知情、亦未经厂务会研究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情况下,就将实验工厂委托给沙棉管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此外,荆州市人民政府在指定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托管后,疏于监督,对违反政府会议纪要的行为不予纠正,致使实验工厂的职工权益受到损害,遂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鄂政复决(2015)17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不服该决定,遂以荆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收到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起诉材料后,向其释明后即发出《补正通知书》,告知应当补充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被兼并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状上签字或印章。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并没有在起诉状上盖其公章,且签字人张瑞民亦非该工厂被兼并后的法定代表人,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的起诉所指向的行政行为,即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纺织实验工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关于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沙市纺织实验工厂的批复》,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于2015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经释明,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仍坚持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的起诉不予立案。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上诉称,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在法定的起诉期间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存在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指定其他法院依法审理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的确认荆洲市人民政府作出沙政办会(1994)14号《关于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纺织实验工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荆政函(1998)70号《关于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沙市纺织实验工厂的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未在其行政起诉状上盖公章,且签字人张瑞民亦非该工厂被兼并后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行政诉讼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并且,原审法院对张瑞民提交起诉状等材料存在未加盖公章等问题,已经给予了指导和释明,但张瑞民仍坚持不按要求予以补正。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所指向的荆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办会(1994)14号《关于沙棉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纺织实验工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产生于1994年7月8日,超过了二十一年;“荆政函(1998)70号《关于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沙市纺织实验工厂的批复》”产生于1998年,也超过了十七年。并且,该二份文件发出后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已即时按照其内容实施了被沙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并的企业改制工作,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应当自此就知道该二份文件内容。另外,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的改制不仅涉及不动产,而且更多的涉及动产。原审法院以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不予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沙市市纺织科研所实验工厂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黎审判员 王 争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