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944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寇永雄,苍溪县汉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光兴,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任某某与陈某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以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