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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丽新与张丽莎、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确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丽新,张丽莎,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丽新。委托代理人: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环,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莎。委托代理人:刘兆颖,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忠焕,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再审申请人张丽新与被申请人张丽莎、哈尔滨市信托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哈尔滨市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处)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丽新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张丽莎2003年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张丽莎2001年提起的诉讼即是确认承租权诉讼。(2001)南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告的房屋承租证合法有效,第三人无该房承租权……确认其房屋承租证的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003)南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持有的房屋承租证合法有效,被告后发给第三人张丽新的李刚房证无效。”这就是重复诉讼。(2003)南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哈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2001)南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和2003年提起的确权诉讼是否重复诉讼,一字未提。(二)一、二审法院处理张丽莎诉求前后矛盾。张丽莎1999年提起第一次迁让诉讼,2000年提起第二次迁让诉讼。法院仍然认为确认承租证的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或者承租权不清,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张丽莎在两次迁让诉讼后,2001年直接提起确认承租权诉讼。法院依然坚持,确认房屋承租证的合法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张丽莎与其前夫李刚1987年9月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将案涉房产归张丽莎承租居住,其后经房屋产权单位公路处将该房屋的承租人由李刚变更为张丽莎。1994年公路处将单位房屋产权全部移交给信托经营公司变为国有产权。1992年6月,李刚因养病向张丽莎借住该案涉房屋。李刚与张丽新19**年7月新结婚后在此房屋居住,1998年1月李刚病故。信托经营公司在张丽新补交所欠租金后为已经不具备民事主体的李刚发放了诉争房屋承租证,故一审认定该案涉房屋承租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现张丽新提出张丽莎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张丽莎第一次起诉案由是对居住房屋的迁让之诉,本次起诉案由是对承租证效力的确权之诉,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不相同,故原判决认定本中张丽莎诉请不属于重复起诉亦无不当。综上,张丽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丽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