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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傲龙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辛德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傲龙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辛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傲龙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邮政街105号19层3号。法定代表人田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靖超,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贵杰,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德斌,个体经营,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傲龙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龙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傲龙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靖超、郭贵杰,被上诉人辛德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傲龙祥公司与案外人陆洋于2013年10月16日向辛德斌借款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同时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按���支付,傲龙祥公司为辛德斌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傲龙祥公司未偿还欠款,辛德斌现要求傲龙祥公司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至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过程中,傲龙祥公司申请对借条上傲龙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傲龙祥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及办理鉴定手续,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将该案退鉴。原审判决认为:辛德斌与傲龙祥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辛德斌与傲龙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傲龙祥公司应当偿还辛德斌借款。辛德斌要求傲龙祥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辛德斌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损害傲龙祥公司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傲龙祥公司不配合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判决:傲龙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辛德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宣判后,傲龙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辛德斌与傲龙祥公司未发生借贷关系。辛德斌可能与陆洋发生借贷关系。陆洋既不是傲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傲龙祥公司负责人,也不是傲龙祥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傲龙祥公司的任何授权委托,不知道辛德斌在和陆洋签订借款时,以什么理由相信陆洋就能代表傲龙祥公司。傲龙祥公司在2013年11月左右陆续接受了哈尔滨道外公安分局靖宇派出所、牡丹江公安局、虎林公安局等多个公安机关为了侦查陆���涉嫌盗用傲龙祥公司名义实施诈骗的询问。在哈尔滨市道外公安分局靖宇派出所来傲龙祥公司询问时,可以印证的是一名受害者是赵丽娟,赵丽娟信用卡内现金7万元被陆洋骗走,陆洋在给赵丽娟出具的收条中依然把傲龙祥公司列为收款单位,并加盖了我公司的公章。陆洋多次盗用傲龙祥公司的名义,骗取了多个向辛德斌、赵丽娟等人,从陆洋实施诈骗的手段上可以看出辛德斌可能与陆洋有借贷关系,辛德斌没有与傲龙祥公司放生任何借贷关系。辛德斌只是向法院提供了所谓的与傲龙祥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借条,并没有举证所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并没有去查明辛德斌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就确认傲龙祥公司与辛德斌发生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辛德斌答辩称,傲龙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辛德斌借款时是到傲龙祥公司交付的该款项,并且��付款项后在公司签订的借据,加盖的傲龙祥公司单位公章。该借款辛德斌有理由相信是用于傲龙祥公司经营,这一点在借条上已经明确写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傲龙祥公司运营,且明确约定了利息,傲龙祥公司加盖了公章。傲龙祥公司在原审期间对印章的真伪提出了鉴定,但后来傲龙祥公司拒不配合鉴定机关,且不缴纳鉴定费用,故原审未做鉴定,傲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说鉴定就是为了拖时间。二、傲龙祥公司所称陆洋涉嫌诈骗,没有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从傲龙祥公司上诉状中表述是盗刷信用卡,给被害人出具的都是收据,并非与本案相同,是借贷关系。三、辛德斌是经营个体仓买,完全有能力拿出5万元现金,且原审法院对钱款交付的事实进行了当庭询问,辛德斌当天将钱款直接送到傲龙祥公司。以上事实完全符合款项的交付和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也符合正��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傲龙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5年4月3日,傲龙祥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2015年4月10日本院司法技术处通知摇号。2015年6月17日原审法院笔录中记载,辛德斌委托代理人李涛及傲龙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鑫到庭,确定傲龙祥公司在工商局使用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并定于2015年6月26日双方到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立案、取样。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2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通知傲龙祥公司交鉴定费及办理相关手续。但傲龙祥公司未去交鉴定费及办理鉴定手续。2015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笔录记载,辛德斌到庭,傲龙祥公司未到庭,原审法院告知辛德斌由于傲龙祥公司拒绝配合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构已向法院退鉴,辛德斌要求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庭审后,傲龙祥公司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傲龙祥公司对辛德斌提供借条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借条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辛德斌持傲龙祥公司出具的借条,向傲龙祥公司主张债权,该借条上有傲龙祥公司的公章,借条上写明今向辛德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傲龙祥公司运营,辛德斌与傲龙祥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傲龙祥公司上诉称陆洋多次盗用傲龙祥公司的名义,骗取了多人,但傲龙祥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故傲龙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傲龙祥公司在二审庭审后申请对借条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傲龙祥公司向原审中已经提出对借条上傲龙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请,鉴定单位两次通知其缴纳鉴定费,但傲龙祥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及办理鉴定手续,视为其已放弃鉴定权利。傲龙祥公司在原审合法传唤其开庭的情况下亦未到庭对辛德斌的诉讼请求作出抗辩。其上诉称未开庭也没有缴纳鉴定费的原因是法定代表人田鑫为其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因交纳鉴定费并非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交纳,且鉴定单位通知了两次都未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傲龙祥公司在二审开庭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傲龙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芳芳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