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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喜、王永祥、严科天、李有俊、马龙善、马仁善、许金梅、赵玉梅、樊林生、王志云、陈泽志与被告陈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喜,王永祥,严科天,李有俊,马龙善,马仁善,许金梅,赵玉梅,樊林生,王志云,陈泽志,陈永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85号原告王永喜,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王永祥,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严科天,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李有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马龙善,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马仁善,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许金梅,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赵玉梅,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樊林生,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王志云,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陈泽志,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诉讼代表人王永喜、李有俊(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陈永红,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永昌县人。原告王永喜、王永祥、严科天、李有俊、马龙善、马仁善、许金梅、赵玉梅、樊林生、王志云、陈泽志与被告陈永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永喜、李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喜等人诉称,2014年4月至6月,被告陈永红雇佣十一名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上干活,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现要求被告给付各原告劳务工资共计3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被告陈永红雇佣原告王永喜、王永祥、严科天、李有俊、马龙善、马仁善、许金梅、赵玉梅、樊林生、王志云、陈泽志在其承包的工程上干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永红遂向十一名原告分别出具欠据,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十一名原告工资共计30080元(其中王永喜5680元、王永祥1850元、严科天2160元、李有俊4100元、马龙善3380元、马仁善3460元、许金梅2430元、赵玉梅1045元、樊林生2500元、王志云20**元、陈泽志1475元)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永喜、王永祥、严科天、李有俊、马龙善、马仁善、许金梅、赵玉梅、樊林生、王志云、陈泽志向被告陈永红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被告陈永红向其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据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损失6000元,因被告陈永红拖欠原告劳务费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其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弥补,弥补的损失时间应以双方结算后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算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标准即6%计算,为120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红给付原告王永喜、王永祥、严科天、李有俊、马龙善、马仁善、许金梅、赵玉梅、樊林生、王志云、陈泽志劳务工资30080元及利息1200元,共计312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由被告陈永红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永喜、王永祥、严科天、李有俊、马龙善、马仁善、许金梅、赵玉梅、樊林生、王志云、陈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虎代理审判员  赵玉云人民陪审员  张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