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714号原告乔某,男,1979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红权,襄阳市襄州区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权、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秋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农历)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生育女儿乔某1。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乔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用于证明家庭人员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5)鄂襄州程河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秋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18日(农历)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于2008年3月15日收养一女取名乔某1,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年初起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考虑到原、被告虽然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相互体谅、理解,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因被告当庭否认,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另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收养的女儿乔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随其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小孩长期随双方生活,且目前年龄尚幼,需人照顾,并且小孩亲生父亲与原告系胞兄关系,而原告同意继续抚养,其收养行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小孩乔某1由原告乔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