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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47号原告邱某某,女,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大军,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贵红,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发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1989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5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乙,199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黄某丙。婚后,因被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完全有和好的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正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9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5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乙,1996年1月15日生育一女黄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生育了子女,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更应该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而努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丁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冉 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