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阳光与翁祖平、江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阳光,翁祖平,江瑞平,翁文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262号原告黄阳光,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强,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庆康,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祖平,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江瑞平,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文钦,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风华,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阳光与被告翁祖平、江瑞平、翁文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本案诉争纠纷的主债务人住所地均在福清市,应由本院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被告翁祖平、江瑞平、翁文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52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翁祖平、江瑞平、翁文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翁祖平、江瑞平、翁文钦不服上述裁定,于2016年1月6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闽01民辖终12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阳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翁祖平、江瑞平、翁文钦的委托代理人林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阳光诉称,原告和被告翁祖平是朋友关系,被告翁祖平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其公司财务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翁祖平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8的账户汇入15万元,借款后被告翁祖平陆续还款5万元。后被告翁祖平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要求其先出具《借条》,被告翁祖平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5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7.5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其公司财务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翁祖平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8的账户汇入40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翁祖平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翁祖平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5分,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5万元,原告在被告翁祖平出具《借条》之日的次日通过其公司财务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翁祖平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汇入50万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暂计为127.5万元:其中第一笔利息暂计为65万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个月);第二笔利息暂计为62.5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个月)。上述借款及利息系被告翁祖平和江瑞平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翁祖平和江瑞平二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翁文钦作为保证人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福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二、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祖平、江瑞平、翁文钦辩称,一、被告翁祖平、江瑞平未收到原告借款,借款没有生效;二、被告翁祖平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借款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分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四、被告翁文钦在《借条》上的签字均没有出现保证人或担保人的字眼,其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翁祖平向原告黄阳光借款1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公司财务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翁祖平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8的账户汇入15万元,借款后被告翁祖平陆续还款5万元。2013年3月1日,被告翁祖平向原告黄阳光借款40万元,被告翁祖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5分,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7.5万元,被告翁祖平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被告翁文钦在《借条》空白处签字。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其公司财务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翁祖平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8的账户汇入40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翁祖平向原告黄阳光借款50万元,被告翁祖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5分,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每次5万元,被告翁祖平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被告翁文钦在《借条》空白处签字。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其公司财务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翁祖平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31的账户汇入50万元。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翁祖平、江瑞平的户籍证明、被告翁祖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翁祖平、江瑞平的婚姻登记档案及证人胡某的证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3月6日向被告翁祖平账户汇入的两笔款项金额总数与被告翁祖平于2013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借款金额不符,故被告主张其未收到��款,双方借款合同不生效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18日通过其公司财务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翁祖平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8的账户汇入15万元,借款后被告翁祖平陆续还款5万元,故被告翁祖平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已欠原告10万元,在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其公司财务胡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翁祖平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8的账户汇入40万元后,原告已将被告翁祖平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借款50万元全部交付给被告翁祖平。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翁祖平向原告黄阳光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翁祖平应当偿还。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息按月息5分计息,虽不规范,但综合考虑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该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翁祖平按月利率5%偿还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翁祖平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利息确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江瑞平与被告翁祖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俩被告均无法证明被告翁祖平与原告曾明确约定其所借款项为个人债务,亦无法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翁祖平、江瑞平曾约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各自财产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瑞平应与被告翁祖平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瑞平与被告翁祖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翁文钦系担保人,经查,《借条》中不存在保证条款,被告翁文钦仅在《借条》空白处签字,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其并非担保人,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翁文钦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祖平、江瑞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阳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980元,由原告黄阳光负担人民币4785元,被告翁祖平、江瑞平负担人民币9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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