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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因赌博分别于2003年4月、2004年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和一千元;2015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汤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宜兴市宜城街道金三角出发行驶至宜兴市东山二村,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汤某因上述酒后驾驶事实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8天(期限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该行政决定被撤销。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的证言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的摄影照片及血样封装袋,肇事车辆照片及机动车销售发票,呼气酒精测试单,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亦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汤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与其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