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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夏辉记与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辉记,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1599号原告:夏辉记。委托代理人:苗长青,陕西谛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媛媛,具体职务不详。原告夏辉记与被告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辉记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辉记诉称,2014年11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地铁三号线办公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截止2015年5月,原告完成工程量67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530000元。经双方2015年8月12日结算剩余款项为135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夏辉记与被告吉业公司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地铁三号线办公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共同决算确认为265000元。此后被告在同年8月20日左右又支付了130000元,至今仍下欠工程款135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夏辉记与被告吉业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的请求,有经过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为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辉记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陕西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肖宏伟人民陪审员  吕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镇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