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8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仝丽萍、朱兴祥与王姝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丽萍,朱兴祥,王姝琪,刘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796号原告仝丽萍,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委托代理人郎书博,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兴祥,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王姝琪,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告刘鸿,江苏省干邑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振贵,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皓,公司经理。住所地:委托代理皮绍平,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仝丽萍、朱兴祥诉被告王姝琪、刘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姝琪与刘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王姝琪驾驶云AX号车在杭瑞高速公路上与行人朱斌相撞,致朱斌现场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朱斌承担主要责任,王姝琪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王姝琪、刘鸿连带赔偿原告19046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姝琪与刘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人民币5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分析、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仅承担30%的责任。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决。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工商登记卡》、《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户口册》。欲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四、《交通费证明》、《伙食费发票》、《收据》、《发票》。欲证实原告办理丧事产生的相关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具体费用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王姝琪与刘鸿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欲证实保险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经质证,原告仝丽萍与朱兴祥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姝琪与刘鸿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3日,王姝琪驾驶云AX号车在杭瑞高速公路上与行人朱斌相撞,致朱斌现场死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朱斌承担主要责任,王姝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姝琪垫付人民币50000元。云AX号车登记在刘鸿名下。云A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朱兴祥与仝丽萍系朱斌的父、母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事故,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受害人朱斌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两原告提出由其承担60%的责任的请求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刘鸿名下,但事故发生系被告王姝琪驾驶技术不当导致,故对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980元及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正确,故予以确认。第三,对于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人民币670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食宿费人民币10348元、丧葬用品费人民币4400元、殡仪服务费人民币658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000元,但因丧葬用品费、殡仪服务费及餐饮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法律并未明确在支付了丧葬费的同时还需支付上述费用。据此,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而住宿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处理丧事期间确实存在需要到宾馆或酒店进行住宿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第四,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死者的过错,依法确认该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98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51716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亡项下赔偿原告仝丽萍、朱兴祥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598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17164元,由被告王姝琪承担40%的部分,即人民币166865.6元,扣除被告王姝琪已经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仝丽萍、朱兴祥人民币116865.6元。三、被告王姝琪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仝丽萍、朱兴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四、驳回原告仝丽萍、朱兴祥对被告刘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仝丽萍、朱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3.5元,由原告仝丽萍、朱兴祥承担人民币696元,由被告王姝琪承担人民币22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