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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虎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汤某某,汤某甲,汤某,王虎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虎成,男,1986年9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系被害人张某庚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系被害人张某庚之女)。以上二原告人委托代理��汤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系农民,汉族,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系被害张某戊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96年1月1日出生,系学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1990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系被害人张某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汉族,1994年3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系被害人张某戊次女)。以上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族,系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系被害人张某己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甲,男,汉族,1997年8月17日出生,系学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系被害人张某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女,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系被害人张某己之女)。以上二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表人叶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虎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虎成驾驶甘HE3***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至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穿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穿沙公路196公里加600米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翻滚,致被害人(乘车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三人死亡,被害人(乘车人)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交警大队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虎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虎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且对受害人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虎成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认为被告人王虎成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了伤害,要求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误工费1802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6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认为被告人王虎成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了伤害,要求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误工费1802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60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汤某甲、汤某认为被告人王虎成的犯罪行为使其受到了伤害,要求被告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误工费1802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6030元。被告人王虎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尽最大的能力进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甘HE3***号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王虎成,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0:0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00时止。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均为王虎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甘HE3***车辆的交强险已脱保,且死者为本车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虎成驾驶甘HE3***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至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穿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穿沙公路196公里加600米处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翻滚,致被害人(乘车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三人死亡,被害人(乘车人)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阿左公交认字(2015)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虎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虎成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家属各赔偿20000元。被告人王虎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0:0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00时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事实及理由。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受害人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且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发现王虎成在事故现场。4、被告人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13时许,王虎成驾驶甘HE33**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出发,往民勤县方向行驶途中,当行驶至穿沙公路196公里处路段时感觉车头摇摆,且朝道路左侧方向侧滑车辆侧翻后停在路基下。当王虎成从车内出来后发现有几人已甩出车外,王虎成拨打110、120施救电话并进行积极救助。5、被害人张��辛陈述,证实案发时由王虎成驾驶车辆,车内乘坐者7人,当时车辆行驶速度很慢,但感觉方向盘在左右摇摆,之后突然侧翻,事故发生后的状况不知情,已无知觉。6、被害人张某癸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王虎成驾驶车辆从阿拉善左旗出发,去往民勤县,在行驶途中车轮爆胎,方向失去控制后侧翻了。7、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王虎成驾驶车辆从阿拉善左旗出发,去往民勤县,车内乘坐者7人,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张某壬已想不起来。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后全貌。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死亡的结果。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虎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11、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HE3***号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客车车辆翻车前速度为97±3km/h。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强制险,其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0:00时起至2015年11月10日24:00时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虎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虎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虎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虎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0(28350×20年)元,丧葬费27228(4538×6个月)元,合计594228元,扣除被告人已赔付的20000元,应赔偿5742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0(28350×20年)元,丧葬费27228(4538×6个月)元,合计594228元,扣除被告人已赔付的20000元,应赔偿57422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汤某甲、汤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7000(28350×20年)元,丧葬费27228(4538×6个月)元,合计594228元,扣除被告人已赔付的20000元,应赔偿574228;对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负有赔偿义务的���辩意见,因被投保人车辆已超出保险期限,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虎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十二日止。)二、由被告人王虎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2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2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某、汤某甲、汤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228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进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