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麻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农民。2016年4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莹盈、代理检查员吕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7时05分,被告人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永康市双舟线23KM+200M地段时,与李明驾驶的云C×××××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并随后提取血液检材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被告人麻某的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麻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麻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