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某,肖年发娣,罗富清,刘财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荣军,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地长,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刘某父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年发娣,女,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富清,男,1968年9月2日生,汉族,住会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财发,男,196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会昌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是个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罗富清驾驶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会杉线自南往北行驶,是日09时00分许,行驶至庄口镇乙木石路段,在超越正在实施超车的由刘财发驾驶的无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郭贱妹、刘贱秀、文承勇)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两车发生刮擦,致使无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右侧被超车辆由文树财驾驶的无牌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刘某、原告肖年发娣、刘贵金、谢发仔)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原告肖年发娣、刘财发、文树财、刘贱秀、谢发仔、刘贵金不同程度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富清负主要责任,刘财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原告肖年发娣、文树财、郭贱妹、刘贱秀、文承勇、刘贵金、谢发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庄口镇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2天,医疗费合计8805.4元。××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原告肖年发娣前往会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939.4元。当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原告刘某、原告肖年发娣赔偿费用在同一案件一并处理,赔偿款项打入同一账户。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罗富清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被告刘财发驾驶的无牌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同起事故中受伤的刘财发、刘贱秀、谢发仔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其余伤者刘贵金、文树财书面向法院表示放弃对本起事故的赔偿。经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503、504、50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谢发仔医疗费项目7547.22元、刘财发医疗费1085.94元、刘贱秀医疗费46976.44元。原告刘某医疗费项目9165.4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65714.4元的13.95%。原告肖年发娣医疗费939.4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65714.4元的1.43%。一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富清负主要责任,刘财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原告肖年发娣、文树财、郭贱妹、刘贱秀、文承勇、刘贵金、谢发仔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予以采信。赣B×××××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罗富清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罗富清负担70%。被告刘财发负担30%。对应由被告罗富清负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原告刘某已实际发生的有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8805.4元,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称应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医疗费认定为医疗费认定为8805.4元。2、护理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17.11元/天(42746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按8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共为30天,三被告仅认可其中住院的12天,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法医鉴定,对原告住院12天的护理时间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依法核定为1053.6元(住院12天×87.8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元(12天×15元/天),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12×15元/天),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219元。原告肖年发娣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肖年发娣已实际发生的有医疗费发票的医疗费939.4元,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称应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医疗费认定为医疗费认定为939.4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未载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休息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六人受伤,且另四名伤者已另案起诉。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刘某医疗费项目9165.4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65714.4元的13.95%。原告肖年发娣医疗费939.4元占总医疗费项目金额65714.4元的1.43%。被告罗富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39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刘某占13.95%),赔偿原告肖年发娣医疗费143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肖年发娣占1.43%);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053.6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在交强险赔偿后尚差的合理损失7770.4元(10219元1395元-1053.6元)元中的70%,计5439.28元,另30%计2331.12由被告刘财发负担;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年发娣在交强险赔偿后尚差的合理损失796.4元(939.4元143元)元中的70%,计557.48元,另30%计238.92元由被告刘财发负担;五、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7887.88元,应赔偿原告肖年发娣700.48元。被告刘财发应赔偿原告刘某2331.12元,应赔偿原告肖年发娣238.92元。六、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存入两原告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刘地长,账号:62×××7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七、驳回原告刘某、肖年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元,由被告罗富清负担115元,由被告刘财发负担50元。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核减赔偿款5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辆有责车辆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当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两辆有责机动车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2、医疗费认定依据不足,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费用。被上诉人刘某、肖年发娣、罗富清、刘财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交强险范围内责任承担及非医保费用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范围内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非医保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对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界定和区分。故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