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景增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张景增,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日喀则地区定日县岗嘎镇。法定代表人普布多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增,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上诉人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冰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景增、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53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景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9月23日和9月28日,张景增通过京东电商公司购买了珠峰冰川公司生产及销售的珠峰冰川自涌天然矿泉水,共花费5050元。张景增后来发现,该产品包装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故张景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珠峰冰川公司和京东电商公司返还货款等。一审法院向珠峰冰川公司、京东电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珠峰冰川公司、京东电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审被告珠峰冰川公司住所地位于西藏自治区定日县,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珠峰冰川公司和京东电商公司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京东电商公司和珠峰冰川公司均为原审被告,其中京东电商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张景增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珠峰冰川公司和京东电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珠峰冰川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京东电商公司的住所地认定有误,京东电商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而不是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珠峰冰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大民(商)初字第153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景增对于珠峰冰川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京东电商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珠峰冰川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定日县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西藏珠峰冰川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百度搜索“”